浏览: 来源:海安市人民法院 日期:2021-07-26 22:03
信用卡逾期未还款能否收取滞纳金?7月23日,随着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书的送达这起信用卡纠纷落下帷幕。法院认为,根据现行规则,2017年1月1日以后涉信用卡违约金的滞纳金不应予以支持,驳回原告银行的相关诉讼请求。
2015年9月,金欣向银行递交信用卡个人申请表,申请表包含收费标准、领用合约等具体内容。银行经审查同意金欣的申请,向金欣发放了信用卡。金欣使用该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分期还款等。经查询,截止到2020年5月6日金欣名下的信用卡尚欠本金29931元、利息3676元、应收费用5948元,其中5796元作为还款违约金予以记账,上述欠费均发生于2017年1月1日之后。
此后,因金欣未归还上述款项,银行诉讼至法院,要求金欣归还上述款项。
案件审理过程中,金欣称银行主张的5948元应收费用属于滞纳金,依据相关规定已经取消,不应当予以支持。
海安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2017年1月1日开始施行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发卡机构对向持卡人收取的违约金、年费、取现手续费、货币兑换费等服务费用不得计收利息。” 银行主张的应收费用5948元属于违约金的滞纳金,其中5796元发生于2017年1月1日之后,依据上述通知精神,不应予以支持。遂判决金欣归还银行信用卡欠款本金29931元、违约金(逾期利息)3676元、滞纳金(应收费用)152元。
一审后,金欣不服,提起上诉。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传统上,由于对违约金再收取滞纳金,很大的可能是持卡违约人永远无法结清银行卡的相关款项,形成不合理的局面,引起各界强烈关注。人民银行注意到这一点,对相关规则进行了修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九民会议纪要、民法典的最新精神,行政规章如涉及金融行为的禁止性规定,影响社会公共利益的,可对合同的效力产生影响。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于2017年1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三条规定:“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发卡机构对向持卡人收取的违约金、年费、取现手续费、货币兑换费等服务费用不得计收利息。”根据该《通知》及最高人民法院九民会议纪要、民法典的精神,银行与持卡人只能约定违约金以及违约金的收取方式和标准,对违约金、年费、取现手续费、货币兑换费等费用不得再计收滞纳金;如银行与持卡人就违约金、年费、取现手续费、货币兑换费等服务费再约定滞纳金的,应认定该约定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尽管2015年持卡人与银行签订信用卡领用协议时约定银行可针对违约金再收取滞纳金,但随着2017年1月1日上述《通知》的发布,自2017年1月1日起有关滞纳金的约定不再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银行向被告金欣主张2017年1月1日以后的滞纳金,明显不符合现行规则,法院理应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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