浏览: 来源:光明网 日期:2014-07-30 11:09
信用卡持卡人在授信额度内透支现金使用后未按约及时偿还本息,发卡银行在多次催收未果后,一纸诉状将持卡人及其担保人一并诉至法院要求偿还本金及支付日万分之五的高额利息,银行的诉求能获法律支持吗?近日,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信用卡纠纷案,依法判令被告持卡人孙兴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某国有银行信用卡透支款9945元,并按约定的日万分之五利率支付利息,同时承担本案25元的诉讼费用;被告担保人沈晓对上述款项在最高额5万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兴理追偿。
法院经审理查明,现年45岁的孙兴理系该县某村居民。2011年2月15日,孙兴理向原告银行提交惠农准贷记卡申请表一份,申请办理金穗准贷记卡一张,由被告沈晓提供担保。经原告审批后,被告孙兴理领取金穗准贷记卡一张,授信额度为1万元。原告(发卡行,下称甲方)与被告孙兴理(持卡人,下称乙方)订立金穗准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第四条利息和费用:1、乙方应向甲方交纳年费、工本费等费用。2、准贷记卡账户内存款余额不足支付时,乙方可在授信额度内透支。透支利息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透支日利率万分之五,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第五条还款:1、乙方不得以未收到对账单、对交易有异议、与特约商户或其他机构发生交易纠纷等为由拒绝还款。2、乙方须在首笔透支发生之日起60天内偿还在该期间内发生的全部透支本息,逾期未全额归还透支本息的,甲方有权对准贷记卡止付、取消乙方使用准贷记卡的资格,有权从乙方在中国农业银行开立的存款账户中直接扣收,因此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均由乙方承担,并有权将乙方的拖欠行为向外公开披露。合约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同日,被告沈晓与原告签订金穗准贷记卡保证合同一份,被告沈晓自愿为孙兴理因使用准贷记卡所实际形成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5万元提供担保;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使用准贷记卡产生的相关费用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债务人准贷记卡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期起两年;合同另对其他事项做了约定。
2012年1月19日至2012年1月31日,被告孙兴理使用该卡多次透支,现尚欠透支款994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予偿还。今年5月,原告诉诸法院要求判令孙兴理、沈晓二被告履行还款及保证义务。
二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间内亦未提供书面答辩。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孙兴理在原告处办理金穗准贷记卡,双方形成合同关系,被告孙兴理应当按双方约定使用该卡。被告孙兴理在透支款项后,应及时将透支的款项及利息全部返还原告;被告沈晓自愿为被告孙兴理提供担保,并签订保证合同,应对上述透支款项本息在金穗准贷记卡保证合同约定的5万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该院遂依法作出了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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